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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债214万只需还3.2万,个人破产究竟是福还是祸?

深度解码个人破产。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文 | 付一夫(苏宁金融研究院消费金融研究中心主任助理、高级研究员)

最近,许久未露面的贾跃亭又重回大众视野。

据澎湃新闻报道,贾跃亭已向美国法庭递交了相关文件,主动申请个人破产重组;他将把全部资产通过债权人信托的方式转让给债权人,该信托由债权人委员会和信托受托人控制和管理。随后,贾跃亭与妻子甘薇申请离婚的消息吊足了吃瓜群众的胃口。

无独有偶。不久前,全国首例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刚刚顺利办结: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通报中声称,债务人蔡某由于没有清偿能力,214万余元的债务只需在18个月内按1.5%的比例一次性清偿3.2万余元。

消息一出,舆论哗然,人们普遍将其解读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正式推行的破冰之举。然而,有很多人表示了自己的疑虑:如此债台高筑,居然只需要偿还连零头都不够的金额,难道剩下的钱可以不用还了?在个人破产的庇佑下,“老赖”们的春天会不会就此到来?

而这些,也是本文想要尝试去回答的问题。

01

分析之前,适当的“科普”总是必要的。

一般认为,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从程序上看,个人破产制度主要包括清算和重整两类,其中,清算适用于债务数目较小、无财产或无收入清偿既往债务的消费型债务人,以现有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将破产终结后新取得的财产与既往债务隔离开;至于重整,则适用于拥有较为稳定、持续收入来源的债务人,他们有能力在一段时期内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与之相应的,是债务人可以获得比清算更为宽松的限制,可以保留住房等不动产或其他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破产制度中一个重要的机制是余债免除,又称破产免责,即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其目的在于,当善良诚实的经营者陷于破产境地时,可以在法院的监督和认定下偿还一部分债务,同时免去余下的部分,进而使债务人在破产之后仍能有机会走向新生,并通过参与社会活动来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更多的财富。

这一看上去无比“仁慈”的制度,在遥远的过去却是一种奢望。

漫漫历史长河中,几乎所有欠债不还行为的法律后果都极为惨重。例如,在2000多年前的罗马共和国,倘若某个人欠债不还,那么他不仅要背负不光彩的“骂名”,还要受到人身罚,甚至被处死分尸,这在古老的《十二铜表法》中有所记载。虽然后来的法律条文将债务人处死或卖为奴隶的做法彻底废除,但债务囚禁与贬低债务人人格的做法仍流传了下来。在17世纪的英国法律中还规定,可以割掉债务人的一只耳朵以示惩戒,至于将债务人监禁起来或是百般羞辱,更是家常便饭。

不过,到了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世界各国的立法者与各界人士对于债务债权关系的认识和态度逐渐发生了变化;与之相应的,是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由“以债权人中心”“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转变,并开始兼顾全社会的整体福利。在这样的演变趋势下,个人破产制度及其余债免除机制得以发展成熟,并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广泛接受与采纳。

02

放眼全球,个人破产制度已成为现代破产法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这一制度的发展进程却颇为缓慢。

究其原因,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历代统治者大都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商品经济迟迟得不到快速的成长壮大,这就限制了古人对于经济活动中债务债权关系的认知和理解。对于那些民间债务,自古便有“妻债夫还、父债子还”的社会观念,欠债还钱更是天经地义的“真理”。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对于欠债不还行为的处理方式之严苛程度,丝毫不逊色于西方国家。例如,秦朝时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应以劳役抵债;唐朝则会被处以笞、杖等刑罚;清朝官府可以拘禁破产的商民,而债务人家族必须在两个月以内返还欠债,否则便要被判处劳役…… “用人身责任替代财产责任、用刑事手段保障债权”,已是不成文的规定。

另外,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国人普遍对于“破产”一词较为敏感,大多数人都觉得破产是很没面子的事情,即便是真的欠下巨额债务,也都是尽量自己想办法解决,避免让太多人知晓。而这些,也在相当程度上掣肘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广实施。

不过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私营经济行为不断增多,公民信贷消费已然逐渐普及,个人资产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已是屡见不鲜,相应的纠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于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建立正悄然提速。

有两个标志性事件值得一提:

2018年10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撰文指出,从维护我国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考虑,从有效推动以自然人为特征的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入手,从彻底解决执行难的角度出发,从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性着想,我国都应当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今年7月,国家发改委联合其他12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此次温州案件和贾跃亭的“再上头条”,无疑是又一次把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推向了高潮;而国内长期只涉及企业破产却忽视自然人破产的“半部破产法”局面,或将就此迎来根本性的改变。

03

从经济层面考虑,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意义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来,有利于民营经济活力的释放。

众所周知,民营经济是天然的市场经济主体,是最富生机活力的经济细胞,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巨大。有数据表明,我国的民营经济贡献了全国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和90%以上的企业数量,其分量可见一斑。

这其中,迅速发展的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正在成为一股不容小觑的力量。以个体经济为例,国家工商总局数据显示,2002~2018年,我国个人工商户总数由2377.5万增至7328.6万,年均增速高达7.4%(参见图1)。而在“双创”浪潮的影响下,国人的创业热情持续高涨,这也为国民经济发展注入了源源不断的活力和动力。

然而,从现实层面看,个人的民商事行为常常得不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和引导,而诸多局限性依然存在:

一方面,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商业活动中债务拖欠现象频发,债务人容易逃废债务,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迟迟不能有效解决,不仅扰乱了经济秩序,还引发了社会信用危机;

另一方面,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经商同样是充满着风险与不确定性,而很多诚实经营的人,即便他们做出的决策都是理性和正确的,但仍然可能遭受一些意想不到的变故,使其陷入支付不能的悲惨境地,这些只是运气较差却并没有过错的债务人,法律理应给予他们结束噩梦重新开始的机会,而非“永世不得翻身”,但现行的法律基调却是,只要成为债务人,就会永远背负债务,直到还清为止。

基于上述考虑,个人破产制度的地位便凸显出来,这对于规范个人民商事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根除“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现象、解脱“不幸”债务人的压力以及释放市场活力、推动经济健康发展来说,都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来,有利于维护消费信贷,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扩大内需、稳定经济增长,我国开始实行增加有效供给与增加有效需求并重的信贷政策,鼓励银行开办个人消费信贷,加大刺激居民消费的力度,以推动整个经济的良性循环。尤其是1999年3月央行下发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之后,我国个人消费贷款正式走上了发展的快车道。

Wind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居民部门新增信贷规模多达7.36万亿元(参见图2);从结构上看,个人信贷覆盖范围涵盖了住房、汽车、教育助学、家居装修、旅游度假等多个方面。

虽说个人消费信贷的增长大大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增长,但诚如硬币有其两面,这种“寅吃卯粮”的方式也导致了个人负债的快速增加——2005~2018年,我国居民杠杆率由16.9%上升至53.2%,这一速度要明显快于美国等发达经济体。如此不仅容易催生出市场的虚假繁荣,还可能对金融机构放贷资金的安全性带来挑战。

这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对债务人与金融机构来说都极为必要:一则,可以保证债务人留有生存必需的资金和生产资料,进而减少社会负面问题的发生;二则,破产的压力也能够促使相当一部分自然人意识到恶意消费贷款的后果,以鼓励消费者诚实信贷,解决其贷款的后顾之忧,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可以减少市场的信用风险。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以及减少金融风险的托底性保障。

当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还是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这一点不再赘述。

04

客观地讲,我国目前已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条件,比如,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的逐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等等。

然而,该制度的先天性隐患依然存在,那便是容易被不诚信的债务人利用,成为他们通过申请破产以逃避债务、欺骗债权人和社会的工具;换言之,过于宽松的个人破产制度,很有可能会成为滋生“老赖”的温床,而这种“道德风险”的存在,非但对债权人不利,还必然会影响社会的诚信风气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这必须引起我们所有人的高度警惕。

平心而论,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好的,但绝不是说所有的债务违约者都能被信任。为此,在推行个人破产之时,必须要同步建立起一套严格的审核机制,并设定一系列限制性条件。比如,对剩余债务的免除设置相对严格的门槛,尽可能提高欺诈成本以保证法律效果,规定相对较长的考验期和严格的考验期行为规范,鼓励破产中的诚实行为,督促债务人尽可能依约偿债;在此基础上,可视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实施情况的需要再做必要调整。

用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的话来说,我们要重视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一是要信息公开,要把申请宣告破产的自然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二是要加大法律责任追究力度,对假破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高其假破产真逃债的法律风险。

事实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已在此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与实践。例如,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会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对其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进行严格审查,并将欺诈性转让和破产犯罪定性为“不可豁免的债务”;我国的香港则是将破产欺诈定性为犯罪行为,通过加大惩处力度,以期通过后果的严重性来有效抑制逃债行为的发生……

这些做法,都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话说回来,我们不应该因为有风险的存在就因噎废食,大胆地探索、改进与完善,总不失为最明智的选择——毕竟,正是因为世间不完美的存在,我们才会一直拥有立足现实、追求梦想的勇气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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