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ber的中国之路似乎注定不平坦,刚刚经历政府的打压,现在竞争对手也出招了。
6月25日凌晨,有媒体刊登出神州专车“Beat U,我怕黑专车”系列主题广告,广告聘请著名演员吴秀波、海清等站台,表面宣扬公益打击黑专车,实则剑指竞争对手Uber,暗指对方涉及“毒驾、酒驾、醉驾”等安全隐患。该系列广告一经刊出,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网友纷纷热议。
然而出人意料的是,众多网友一边倒地支持Uber,对神州专车诋毁竞争对手行为表示反感,甚至有不少网友指责神州专车想出位想疯了。对此,神州专车不得不于当天下午发表“最诚恳的道歉信”,在道歉信的最后还赠送专车券。
不得不说,这种剑走偏锋式营销模式看起来颇为成功,它让网友一天之内两次刷屏,引起极高的关注度。然而,我们认为,神州专车此次营销推广涉嫌不正当竞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这是典型的商业贬损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该条所调整的即为商业诋毁行为。
比如,在“奇虎与腾讯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做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律要求有感情色彩,无论是包含诸如憎恨、羞辱、藐视的语言或者说是骂人的话,还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只要其中涉及的事实是虚伪的,是无中生有的,并因此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构成商业诋毁。
然而,神州专车此次遭人诟病的营销行为中,指出黑专车理赔难、诱惑多、毒驾、醉驾、酒驾等种种安全隐患,这些问题确实真真切切客观存在,并非虚构。
从表面看来,神州专车似乎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目前法律条文尚未将商业贬损纳入商业诋毁之内,这是立法的不足,因为商业贬损行为不以虚构事实为要件,只要从日常生活经验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能够认定对竞争对手商誉进行贬低即可。
在神州黑专车广告中,以黄底黑字的大字号标示“Beat U,我怕黑专车”,直指Uber,暗示专车就是黑车,需要打黑。专车是否为黑车,尚未有官方定论,神州专车直接将Uber专车与黑车划等号,其践踏竞争对手抬高自己的行为不妥,已然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贬损。
以“正常市场经营者标准”认定过错
对于过错的认定,传统侵权责任法遵循“善意的管理人”标准。放在竞争法领域,就要求过错的判断放在一个正常的、合理的、善意的从事市场经营的主体角度考虑。
在“黑专车”事件中,神州专车并没明确指出Uber就是黑专车,看起来很难判定有恶意。但是,站在一个正常的、合理的、善意的市场经营者角度,在神州专车系列主题广告中,众多明星手持“U”字标牌,结合广告文案中出现“老卡”(Uber创始人卡拉尼克)、“乌伯”(Uber中文发音)字样,其指向Uber的意图很明显。
另外,政府鼓励发展专车业务,并未将专车定论为黑车。Uber专车是否为黑车,作为一般消费者有权利对其进行评价,而神州作为Uber竞争对手,则无权过度贬损。因此,神州专车直接将Uber专车与黑车划等号,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
让“罚足以畏”来追究责任
就正当的市场竞争而言,它是竞争者通过必要付出的诚实竞争。互联网时代,不断创新提高竞争力无可厚非,但是,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逾越边界就应当喊停。
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停止侵权作为第一位的救济手段。因此,神州专车侵犯Uber商誉行为应停止。
与此同时,对于神州专车的恶意侵权行为,也应当给予严厉赔偿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赔偿数额通常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计算,在两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
此次神州黑专车事件中,不管是权利人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益,其实都难以计算。不难想象,如果诉诸法院,必将会是一个“中国特色式赔偿额”,即采用法定赔偿,最多几十万元。
如果罚不以畏,不良的市场经营者就会肆无忌惮,就难以建立起良性的市场经营环境。因此,对于神州专车恶意贬损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当适用带有惩罚性、高额的赔偿。一方面,对神州专车的恶意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将其罚到肉痛,承受高昂代价;另一方面,为市场竞争者敲响警钟,防止类似商业贬损行为再次发生。
在这个互联网+的时代,商业竞争激烈程度前所未有,更加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那种希望借用“背后力量”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最终难得人心。
前有谷歌遭封杀,后有推特、Facebook被墙,下一个会是Uber吗?
【文/陈明涛、田君露,知识产权第一新媒体,微信公众号: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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